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23號原告 曾國瑛 兼訴訟代理人 雷稻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就聲明第
1項部分,雖係因財產權涉訟,然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與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之經濟上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55元,原告前於107年3月22日繳納之3萬3670元,溢繳1萬6315元(計算式:3萬3670元-1萬7355元=1萬6315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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