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追加反訴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陳素花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對其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原因與事實,亦非相同,損及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即與前開規定未合。在第二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
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重測前新竹縣○○段○○○○段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作業瑕疵,擅自塗改前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重測前同小段69-2、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土地上,造成面積短缺,而多出重測前同小段75-10、75-11、75-1
2、75-13地號等4筆無主土地。嗣訴外人 林山燕 等6人於土地總登記期間,非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前開4筆無主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惟前開4筆無主土地既來自重測前同小段70地號等5筆土地,即屬 吳朝鏇 等人之繼承人 吳榮椿 、 吳煌鑾 、 吳本仁 、 吳昭明 、 吳王承 、 吳軍佐 、吳基六、 吳武夫 、吳朝鏇、吳 陳月娥 、 吳光照 、 吳煜邦 、吳榮欽、 吳榮森 、 吳秉鈞 、 吳梓村 、 吳政宏 等17人(下稱吳榮椿等17人)所有。又重測前同小段75-12地號土地嗣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75-22、75-20、75-2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即系爭4筆土地),同因林山燕等6人非法申報第一次登記,其登記無實質效力,後續歷次移轉登記亦屬違法,故被上訴人僅係系爭4筆土地之名義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2822/8640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前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38年
6月2日重測前同小段75-12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簿第357頁刪除林山燕部分,並以38年6月21日重測前同小段69-2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簿第290頁、第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重測前同小段75-1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⑷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自96年12月12日起至塗銷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5萬5,678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07年4月17日具狀追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反訴被告,並主張反訴被告涉及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擅自更改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於58年至66年間吳家申請辦理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強制分割期間,在法院未確定判決前,擅自更改重測前同小段69-2地號土地面積,故訴訟標的對反訴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卷四第161、175頁)。然上訴人前開所述僅關於重測前同小段69-2地號土地面積短缺之原因,與原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且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反訴聲明⑴至⑷項所載之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追加反訴被告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損及追加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且經被上訴人及追加反訴被告不同意前開追加(本院卷四第151、22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反訴被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反訴被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