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佳燕 律師被上訴人王 陳俊子
王澄煜 王鳳英 王鳳雪 王鳳珠 王鳳月 王鳳嬌 王美娟 王贊盛 王益豊 王春木 王玉藏 李王味 呂 蕭月娥 呂玟子 呂玫鄉 呂金平 張培賢 張妙惠 張妙吟 張妙玲 周 張妃美 張妃英 呂抱 陳岳鑫 陳献卿 陳仲麟 陳昆源 陳德倫 陳寶貴 施侑偉 施佑霖 施順文 施婷婷 陳淑雅 楊 鄭多美 李呂儉 楊仁德 楊仁莊 楊仁堯 楊仁信 陳光義 陳有龍 陳瑞源 陳慧芳 葉 楊秀蘭 陳龍輝 陳裕峰 陳詩錦 陳詩雅 陳婷婷 楊秀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國渠 (已死亡)於日治時期所有坐落臺北洲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68之1、468之2番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民國23年(即昭和9年)成為河川,嗣於91年9月18日始浮覆,並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57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577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小段577之1地號土地(與577地號合稱為577等2筆土地,分割後之578地號與579地號合稱為578等2筆土地。577等2筆、578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為王國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惟578等2筆土地、577等2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分別以參加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國有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之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578等2筆土地仍在河川範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土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為系爭國有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權,自無保護之必要。另參加人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自78年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78等2筆土地,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得主張時效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況578等2筆土地自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防潮堤公告圖)起,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並非可取。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確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亦不可取。
六、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王國渠所有,於23年因河川敷地坍沒,經處分削除辦竣抹消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國有登記妨害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已全部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之人公同共有。
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因該所有權並非真正消滅,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23年因成為河川,其所有權擬制消滅,惟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編列地號,有卷附士林地政所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甚為明確。再者,系爭土地於成為河川前,原為王國渠所有,被上訴人及附表之人為王國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卷附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14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之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自動回復所有,應待地政機關核准云云,並非可採。
⒉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因河川整治之
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所有權是否回復等事項,既非河川管理事項,其認定非屬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佐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之意旨,可知河川區域內非不得有私有土地,僅在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前,管理機關應限制其使用而已。以故,上訴人以578等2筆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謂其未浮覆,尚不可取。
⒊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
稱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2、3點分別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1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治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等詞(見原審卷第198頁)以觀,足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其所有權仍應回復為原所有人。據此,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原為王國渠所有,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土地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其所有權自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即王國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有,甚為清楚。上訴人執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點規定,以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辦畢系爭國有登記,逕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云云,顯無可取。
⒋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即明。參加人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而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固將578等2筆地號土地作為堤防使用迄今,有卷附防潮堤公告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但此僅能證明參加人有占用該土地之事實,不能遽認其係為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上訴人既未證明參加人有以為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長期占有578等2筆地號土地之事實,其抗辯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該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之人公同共有,詳如前
(一)所述,則上訴人為系爭國有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即屬有據。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竣系爭國有登記,可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斯時起遭上訴人妨害,應認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職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附表之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