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佳燕 律師被上訴人王 陳俊子
王澄煜 王鳳英 王鳳雪 王鳳珠 王鳳月 王鳳嬌 王美娟 王贊盛 王益豊 王春木 王玉藏 李王味蕭月娥 呂玟子 呂玫鄉 呂金平 張培賢 張妙惠 張妙吟 張妙玲張妃美 張妃英 呂抱 陳岳鑫 陳献卿 陳仲麟 陳昆源 陳德倫 陳寶貴 施侑偉 施佑霖 施順文 施婷婷 陳淑雅鄭多美 李呂儉 楊仁德 楊仁莊 楊仁堯 楊仁信 陳光義 陳有龍 陳瑞源 陳慧芳楊秀蘭 陳龍輝 陳裕峰 陳詩錦 陳詩雅 陳婷婷 楊秀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國渠 (已死亡)於日治時期所有坐落臺北洲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68之1、468之2番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民國23年(即昭和9年)成為河川,嗣於91年9月18日始浮覆,並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57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577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小段577之1地號土地(與577地號合稱為577等2筆土地,分割後之578地號與579地號合稱為578等2筆土地。577等2筆、578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為王國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惟578等2筆土地、577等2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分別以參加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國有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之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578等2筆土地仍在河川範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土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為系爭國有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權,自無保護之必要。另參加人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自78年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78等2筆土地,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得主張時效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況578等2筆土地自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防潮堤公告圖)起,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並非可取。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確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亦不可取。
六、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王國渠所有,於23年因河川敷地坍沒,經處分削除辦竣抹消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國有登記妨害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已全部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之人公同共有。
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因該所有權並非真正消滅,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23年因成為河川,其所有權擬制消滅,惟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編列地號,有卷附士林地政所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甚為明確。再者,系爭土地於成為河川前,原為王國渠所有,被上訴人及附表之人為王國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卷附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14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之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自動回復所有,應待地政機關核准云云,並非可採。
⒉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因河川整治之
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所有權是否回復等事項,既非河川管理事項,其認定非屬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佐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之意旨,可知河川區域內非不得有私有土地,僅在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前,管理機關應限制其使用而已。以故,上訴人以578等2筆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謂其未浮覆,尚不可取。
⒊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
稱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2、3點分別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1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治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等詞(見原審卷第198頁)以觀,足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其所有權仍應回復為原所有人。據此,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原為王國渠所有,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土地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其所有權自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即王國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有,甚為清楚。上訴人執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點規定,以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辦畢系爭國有登記,逕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云云,顯無可取。
⒋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即明。參加人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而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固將578等2筆地號土地作為堤防使用迄今,有卷附防潮堤公告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但此僅能證明參加人有占用該土地之事實,不能遽認其係為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上訴人既未證明參加人有以為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長期占有578等2筆地號土地之事實,其抗辯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該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及附表之人公同共有,詳如前
(一)所述,則上訴人為系爭國有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即屬有據。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竣系爭國有登記,可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斯時起遭上訴人妨害,應認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職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附表之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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