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業務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上訴人 周真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業務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德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杜英宗,業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件卷第81-82頁、第103頁)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招攬之保戶即訴外人 陳金鎮 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伊申訴其因被上訴人招攬不實而投保「豐沛一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並退還保費新臺幣(下同)714,000元;經伊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未詳細解說系爭保單,依陳金鎮之年齡及投保目的亦無法承擔投資型商品風險,違反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項之約定,遂依陳金鎮之申請撤銷系爭保單並退還保費。依系爭契約附屬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被上訴人應返還因系爭保單所享有首年度33,000元、續年度56,500元之業務津貼及年終獎金3,630元。又,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須承擔系爭保單投資損失45,768元,共計138,898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約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89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無不當銷售系爭保單行為,陳金鎮於95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保單,連續6年無異議繳納保費,應清楚明瞭系爭保單內容,依法不得撤銷系爭保單,上訴人擅自撤銷系爭保單、退還保費,不得依系爭約款向伊請求返還因系爭保單所發給之業務津貼及年終獎金;況系爭約款係定型化約款,未區分有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一律要求伊退還因系爭保單領取之津貼及獎金,片面加重伊基於契約所應負擔責任,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又,上訴人向伊請求系爭保單投資損失亦無憑據;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遭上訴人擅自懲處,停招8個月無薪資收入,受有損失303,331元,亦得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業務津貼及年終獎金等共93,13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投資損失45,76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768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
2.被上訴人招攬之保戶陳金鎮於101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訴,因被上訴人招攬不實致投保系爭保單,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並退還保費714,000元,此有系爭契約、銷售約定書、陳金鎮寄發存證信函、業務津貼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30至62頁、第87至89頁、第95頁、第132頁、促卷聲證3)可參。
3.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邀集被上訴人及陳金鎮就系爭保單糾紛協商時,陳金鎮表示不知系爭保單繳納保費須扣除費用,被上訴人則表示不知有無告知此事,並提出上述非上訴人製作文圖資料表示依該內容招攬保戶等情,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同意書、新契約取消暨契約撤銷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見原審卷第87-89頁、第95頁、第132頁、第167頁)可參。
4.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未詳細解說系爭保單,依陳金鎮之年齡及投保目的亦無法承擔投資型商品風險,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項之約定,遂依陳金鎮之申請撤銷系爭保單並退還保費,有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見促卷聲證3)可參。
5.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6項約定:「業務代表在招攬時,需確實告知第三人就其所繳保費中會扣除之所有相關費用,並應詳細說明投資時點及購買標的之方式」、「業務代表須告知第三人本商品須作長期性之投資,盈虧自負,且不保證最低之保單價值及投資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6.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載明:「本公司(指上訴人)於實際收受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之日後,應先將扣除基本保費費用或增額保費費用後之餘額存入『新台幣貨幣帳戶』,再依下列方式購買投資標的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上訴人投資損失45,768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倘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保單受有損害即其投資損失45,768元,並提出其自製之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所附之原證17)為證,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自製之計算明細表是否屬實,已難遽以憑採;再者,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保單之投資損失金額是否確為45,768元,投資行為本具有一定風險,投資是否獲利,本非屬必然,除與其委任投資經理人之專業程度有關外,尚涉及投資標的及整體經濟環境等諸多因素,衡情上訴人應知悉投資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本應自負盈虧,豈有保證獲利之理,此乃周知之事實,縱未獲利亦難認此即係其所受之損失,並與被上訴人之招攬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上訴人雖舉本院102年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承擔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因保險業務員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卻違規招攬投資型保險,導致保戶撤銷保單,顯係不實招攬,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卻違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顯不相同,尚難據以比附援引;況且被上訴人所持用以招攬保戶之資料(見原審卷第63-79頁所附之原證9「微笑人生方程式之OPT」),確係上訴人為系爭保單實施教育訓練時所使用之教材,並借予被上訴人於協商時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為上訴人公司之招攬保險業務之 潘恆屏 到庭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準此,自難認亦同參與上訴人為系爭保單實施之教育訓練、並依該教材進行系爭保單招攬之被上訴人有不實招攬之行為可言。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實招攬之行為,導致保戶撤銷系爭保單,致上訴人須返還保戶所繳交之全額保費,並因而須承擔系爭保單之投資損失45,768元,與被上訴人之不實招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既屬無據,則關於2.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招攬行為受有何等損害,是上訴人遽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投資損失45,7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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