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294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9156號、99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以下應補充更
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3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聲寶洗衣機之不實訊息,並以 高佳瑋 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做為聯繫方式,俟 何青芳 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
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0
0元至 薛惠霜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該
詐欺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5日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LV牌手提包之不實訊息,俟 林麗秀
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8,000元至 蕭麗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峻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慶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復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3月26日前,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HANEL牌包
包之訊息,並留下甲○○上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適乙○○
於98年3月26日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
號5樓住處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
集團之指示,匯款30,000元至 劉洹誠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合
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遲未
獲該商品送達,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一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林麗秀、何青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蕭麗文、薛惠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慶
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1紙、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列印畫面7紙、雅
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7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三
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
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上敘,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區○○○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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