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珮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富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伍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貳張,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甲○○,對外負責與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之接單及交貨業
務,另兩造間之業務往來亦多委由甲○○處理。詎甲○○利
用職務之便,於98年2月間燦坤公司付款1,587,946元貨款
之際,利用前揭貨款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融資,並將前揭貨
款讓與被告公司。另甲○○為清償對被告公司所負之貨款債
務,未經授權,即盜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如附表所
示本票2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上,而與被告公司共同
偽造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供作給付貨款
之用。甲○○既無使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開立本票之權
限,系爭本票自係偽造,被告公司自不得持之向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間係多年來之生意伙伴,原告公司平日貨款均係由甲○
○開立其個人名義之商業本票支付,然因原告公司自97年間
即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計算至98年間已累積計近3,000,000
元,是被告公司遂於98年1月12日、13日間要求甲○○開立
系爭本票,用以確認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系
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兩造間平日往來之貨款支票
上之大小章完全相同,是系爭本票應非偽造或盜蓋。況甲○
○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與被告接洽之業務,是被告就
系爭本票如何開立並不知情云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
第12384號本票裁定1紙附卷可證,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本件原
告否認曾授權甲○○使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對外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
印章乃甲○○所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原告之工作伙伴,對外
職稱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公司為其上游廠商,通常由
其負責向被告公司結清貨款。支付貨款之方式通常為由其開
立原告公司名義或其私人名義之支票。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
,目的係為支付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當時係因原告公司支
票不夠,故由其基於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先開立系爭本票2
張,待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再以系爭本票換原告公司
支票,等同於分期給付貨款,但其並無權限開立系爭本票,
原告亦不知此事,因為原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置於其
手上,故以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證人甲○○所述,顯見甲○○使用
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並未獲得原告之授
權,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兩造平
日往來時原告公司所開立支票上之印章均相符,且甲○○係
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並以原告名義進貨及開立支票清
償貨款,是被告顯係主張甲○○既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依
社會一般實務經驗即可認定其有代理權限,其代理原告公司
為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且原
告曾授權甲○○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表示為其代理人
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就甲○○開
立之系爭本票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是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不能因為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印章交由甲○○持有,就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縱原告確曾授權甲○○表示為原告代理人並開具支票
,亦難以此即認定原告曾以其行為表示授權甲○○開具本票
,是尚難謂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確實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本票乃原告積欠
被告公司貨款之依據,是被告應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
利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係甲○○未經授權持原告公司及負
責人大小章所蓋印並簽發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對
原告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亦係被告得否另行主張貨款請求權
之問題,與系爭本票是否為他人所盜蓋等情無涉,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321元
(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證人旅費778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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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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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月13日│1,0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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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月13日│565,575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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