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月13日,為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瑞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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