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建選任辯護人李榮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萬建明知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其女兒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國小、國中同班同學,亦明知於102年7、8月間及103年5月,A女分別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8月間某日上午10時
許,利用當時未滿14歲之A女前往其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遊玩電腦遊戲,趁B女去上廁所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以行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接續親吻A女之臉頰、嘴巴,再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於10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上午10時許,利用
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至其住處尋找B女時,趁B女不在,而A女單獨留在其住處遊玩電腦遊戲之際,未違反A女意願,接續親吻A女之嘴巴,撫摸A女頭部,再脫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於同日案發後,情緒不穩,並於同年月14日告知伊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上開情事,並經C女帶至醫院看診,該醫院依規定通報性侵害案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1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A女自103年1月至104年3月止之就醫紀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A女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3月止之就診病歷資料、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函附A女之就診資料及大千綜合醫院104年6月24日104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A女就醫紀錄,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聽聞A女告知被害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至11頁、第15至19頁、第37頁、第46頁至47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6至71頁),並有A女繪製之被告住處現場圖、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5張、被告犯行自白書、本院勘驗A女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5月1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A女自
103年1月至104年3月止之就醫紀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A女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3月止之就診病歷資料、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函附A女之就診資料及大千綜合醫院104年
6月24日104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A女就醫紀錄(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
77至82頁、第86至93頁、第94至10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起訴書認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於101年7、8月間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於
103年5月11日為上揭猥褻犯行等語,惟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時間,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我被被告親完,都有跟B女講,第一次不確定是不是102年國一升國二放假的時候,但是應該是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第二次是在103年5月11日星期六去被告住處找B女,但B女不在,且知道B女禮拜六會上教堂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次A女是在102年才對我說的,第二次A女也有跟我講,A女來的那天我剛好去教會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為102年7、8月間;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猥褻犯行之時間為103年5月10日,始為正確,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惟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三、又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等語,然查: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述:103年5月11日早上10至11時,去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我躺在他旁邊,被告突然親我嘴巴,還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用手撫摸我尿尿的地方,如果我不服從的話,被告會將手舉起,並作勢打我,讓我因為害怕而聽他的話,我也會用身體掙扎及口頭拒絕的方式反抗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至第10頁反面),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兇過我或作勢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知A女證詞已有反覆,前後不一,是被告有無於猥褻行為時,舉手作勢恐嚇A女,尚屬有疑。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是因為會怕被告,所以被告叫我去床上躺著,我就乖乖的躺,我當時沒有同意,被告就親我,並摸我胸部、陰部,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行,你太老了,我才14歲,我男友會罵你後,被告就停止摸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衡情,倘A女果真因畏懼被告,始對被告之猥褻行為加以忍耐、服從,則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中,豈會出言制止被告,且被告倘係利用A女對自己之畏懼,進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何以經A女出言制止後,隨即停止對A女之猥褻行為?是A女證述被告第二次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核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第二次猥褻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第二次猥褻行為,未違反A女意願,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違反A女意願,而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亦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上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徵以被告自承知悉A女為其女兒B女之同班同學,從小看A女長大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A女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分別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應為被告所明知,竟親吻A女之臉頰、嘴巴,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該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另可能涉犯同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並請被告及辯論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足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在相同時、地對
A女身體之不同部位為猥褻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分別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復審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過程,並未對A女施加暴力,其惡性與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C女亦一再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輕判(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頁),是徵諸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若對被告宣告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猥褻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同學之父親,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明知A女年幼懵懂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C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並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單親家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4頁),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對其所為表示愧疚,有前述被告自白書附卷可按,又被告已與A女、C女達成和解,並獲渠等原諒,且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向渠等鞠躬表示悔意,並感謝渠等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