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4號聲請人 張力凡 受刑人 許全 壹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5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張力凡為受刑人 許全壹 之配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788號),向鈞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鈞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於量刑時說明:「爰審酌被告許全壹...以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他人行蹤,許全壹恐嚇他人,許全壹...等人脅迫他人簽立本票、傷害他人之身體等非法手段替人追討債務,已分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極大之恐懼,所為實為不該,並參以被告許全壹...等人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均與...達成和解,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而修法趨勢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是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故執行檢察官須依法予以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實具備法定要件,據以准駁易科罰金,始為適法。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以「本署審核許全壹案件後,認本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為唯一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6日 中檢秀執矩 104執聲他2788字第109661號函可稽,其是否可依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已據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判斷已非無疑。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是否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未考量上情並詳予說明,再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其是否有達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而有所謂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有探求之餘地,故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無再詳加審究之必要。
(四)受刑人與該案共同被告 黃獻文 均經上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渠2人之犯罪情節無明顯差異,然檢察官准予共同被告黃獻文易科罰金,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揭示平等原則相違。
(五)受刑人係其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現今家庭狀況為:母親罹患疑似缺血性心臟病,持續治療中;其獨子則年僅3歲,長期體弱多病,聲明異議人則要承擔1人照顧家庭之責;受刑人之姪女現年13歲,學費及生活費均仰賴受刑人負擔,且受刑人家境非寬裕,尚有房貸須繳,均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而使家中失序,受刑人已痛改前非,並腳踏實地從事勞力付出之工地主任工作,顯見已下定決心從心做人,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雖有助於教化目的之達成,然顯非唯一且侵害最小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六)受刑人所為本件犯行,經系爭判決認定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等,甚夥同共犯以毆打、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被害人行蹤及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等方式催討債務,且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受託催討債務之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等語,是受刑人為本件犯行時確實對於他人財產、生命、身體等法意識薄弱,思慮不週。然受刑人自104年4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已逾6月,服刑期間已深刻反省,誠心悔悟,短暫隔離受刑人之過程,更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實已達成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本件既已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懇請鈞院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審酌受刑人係其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准予就殘餘刑期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張力凡為受刑人許全壹之配偶之事實,業依聲明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卷第14頁)為證,且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卷第35頁)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許全壹因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9日,以「受刑人為處理債務糾紛從中牟利,多次以妨害秘密手段跟蹤被害人,循跡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之恐懼,況為累犯,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予以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主任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本案受刑人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且為主嫌,不准易科罰金,以維法秩序」之意見附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復經檢察長在該點名單及批示意見上蓋章核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362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受刑人於104年4月29日入監服刑後,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同時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嗣於104年6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為妥適之處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於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請書,請求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本署審核台端案件後,認本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為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日中檢秀執矩104執5362字第090534號函可稽,聲明異議人再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聲請狀,請求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本署審核許全壹案件後,認本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為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6日中檢秀執矩104執聲他2788字第109661號函可稽,聲明異議人再於1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聲請准予就殘餘刑期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先認定。
(三)因受刑人本次所犯4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業因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對外經營討債業務,且所雇用之同案被告 林振山潘志萍 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受刑人於該案中有親自出面催討債務,且關於受刑人有無指使、授權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以恐嚇方式進行討債工作等節,依卷存證據,尚有未明,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僅就受刑人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判處罪刑,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案於97年9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既因前案歷經偵、審程序,於受託處理催收債務之事,本應審慎為之,然其竟仍為本件犯行,動輒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等,甚夥同共犯以毆打、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被害人行蹤及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等方式催討債務,且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受託催討債務之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他人財產、生命、身體等法意識明顯薄弱,且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據。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四)聲明異議人雖又以受刑人與該案共同被告黃獻文均經系爭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渠等2人之犯罪情節無明顯差異,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共同被告黃獻文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則不准易科罰金,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揭示平等原則相違云云。惟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倘任何量刑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即需准予易科罰金而無須斟酌是否足以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有悖平等原則之內涵。況刑罰之執行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有個案具體之差異性,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處理債務糾紛從中牟利,多次以妨害秘密手段跟蹤被害人,循跡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之恐懼,況為累犯,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
(五)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另謂受刑人入監執行已影響其家庭,此執行指揮處分,雖有助於教化目的之達成,然顯非唯一且侵害最小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聲明異議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許全壹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否准殘刑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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