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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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云明知自己無返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9時許,在 吳凱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向吳凱東佯稱可以協助處理電腦鍵盤問題云云,致吳凱東陷於錯誤,當場將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陳靖云,陳靖云旋於102年9月間某日,將該筆記型電腦轉售予不詳之收購二手電腦商家,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102年9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俊國科技公司」,向吳凱東佯稱可以協助檢查並灌錄電腦程式云云,致吳凱東陷於錯誤,當場將新購之桌上型電腦、螢幕(共價值2萬9000元)交付予陳靖云,陳靖云旋於10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電腦、螢幕轉售予不詳之收購二手電腦商家,得款供己花用。嗣經吳凱東催促返還,陳靖云避不見面,吳凱東始知受騙。案經吳凱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凱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貨簽收單、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屢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