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金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金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金亮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居處,服用包含「BENZODIAZEPINE」成分,幫助睡眠之藥物,於翌日(18日)14時6分前某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無故擦撞被害人 陳啟泰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害人 賴有讚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4時34分許,測得被告尿液中之BENZODIAZEPINE(BNZ)濃度為551ng/ml,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曾金亮(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陳啟泰、賴有讚在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測試觀察記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按,而被告確實無故擦撞路旁車輛,且其觀察測試記錄表內亦記錄其駕車行徑偏離常軌,其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因服用包含「BENZODIAZEPINE」成分之幫助睡眠藥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因焦慮等症狀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醫師說其症狀沒有達到需要服用安眠藥的程度,但開一種藥讓其睡好一點,是睡前吃一顆,可以讓其精神比較舒緩,比較不緊張,其在102年10月17日前已經服用這種藥幾個月了,並沒有什麼副作用,也沒有什麼效果,因為一樣不容易入睡;其於10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有服用半顆這種藥,當天晚上還是不好睡,嗣其於同年月18日14時6分許之前1、2分鐘開車出門,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想要去大雅找工作,但其開車轉彎時,因儀表板上所置放的香煙、打火機、佛像等物掉落在前座的踏墊處,其彎腰去撿,才擦撞路旁車輛,其認為當時擦撞路旁車輛的行為,與其前一晚服用之藥物沒有關係,因為其沒有受到這種幫助睡眠藥物的任何影響,且其在警局時,警方對其施以單腳站立、劃圈圈、走直線等測試,其均通過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8、38至39、60、69頁)。
五、經查:㈠緣被告因罹有焦慮症狀,自102年3月15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兒童心智科就診,領取之藥物中,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者有" 羅氏 " 利福全 2毫克錠及贊安諾錠(Xanax)0.25毫克,前者用法用量為每晚「睡前」口服使用,每次1粒,後者用法用量為需要時「早餐後」使用,每次1粒,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後一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的日期為102年8月2日,醫師係開立3個月慢性病連續處方簽,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8日到院領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1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贊安諾錠0.25毫克,0.5毫克、"羅氏"利福全0.5毫克/2毫克錠之仿單、00000-0000000歷次就診日期、科別、藥物明細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8日中榮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領藥日期102年8月2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8日,藥名2mg-Rivotriltab利福全2毫克錠之藥袋及Xanaxtab
0.5mg贊安諾錠之藥袋、藥品註明事項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2至24、28至31、43、48至53頁)。雖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法明確供陳其於10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居處所服用包含「BENZODIAZEPINE」成分之幫助睡眠藥物的正確名稱(見偵卷第7、9頁背面、46頁背面,本院卷第18、38頁背面、60頁);然審之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前最後一次服用藥物的時間、種類是於10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服用克憂果、Xanax及"羅氏"利福全等藥物等情(見偵卷第7頁),嗣於103年1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其於10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所服用的藥物只有克憂果及"羅氏"利福全,另一種Xanax則沒有服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頁背面),衡以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所領取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藥物只有"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及贊安諾錠(Xanax)0.25毫克二種,前者用法為每晚「睡前」口服使用,後者用法為需要時「早餐後」使用,已詳如前述,則綜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領取藥物之成分、服用時間,應可判定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居處所服用包含「BENZODIAZEPINE」成分之幫助睡眠藥物係為"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半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巷○○號居處,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半顆,於同年月18日14時6分許之前1、2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擦撞被害人陳啟泰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害人賴有讚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4時34分許,測得被告尿液中之BENZODIAZEPINE(BNZ)濃度為551ng/m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7、9頁背面、46頁背面,本院第二審卷第18、38至39、60、69頁),並據被害人陳啟泰、賴有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33、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何因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即為學理上之具體危險犯),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學理上之抽象危險犯)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立法上認為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是警察機關於取締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未若飲用酒類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得僅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服用藥物及其尿液經送驗後檢出之藥物殘留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㈣依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領取"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之藥袋
所載,"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之用法用量為「口服、每晚睡前使用、每次1粒」,臨床用途為「鎮靜、安眠、抗癲癇劑」,使用說明為「藥名可能引起嗜睡,若有影響應避免駕駛或操作危險機械;勿喝酒」,主副作用為「嗜睡、眩暈、倦怠無力、虛弱等」,此有被告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8日領取藥名2mg-Rivotriltab利福全2毫克錠之藥袋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8、50、5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領用之"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既為鎮靜、安眠、抗癲癇劑,其目的即在於引導睡眠、確保睡眠質量、維持良好的睡眠週期,用量為一日1次、每次1粒,係於就寢前服用,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4時6分許,並非一般人通常入睡時間,則被告辯以:其係於案發前一日之10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服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又上述"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之目的,既為使失眠患者得以較易入眠,進而減少日常生活因失眠所受之影響,是以雖上述藥品之藥單記載服用"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後有勿開車之警語及嗜睡、眩暈、倦怠無力、虛弱等症狀,然而此應係指在藥效發生時有該等症狀,藥效過後即回復正常,則被告縱於前一晚服用"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然距離案發時已相隔至少14小時以上,超過一般正常人一日睡眠之時間甚多,且被告自陳該次其只有服用半顆,則斯時"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之藥效是否尚存,即非無疑。
㈤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駕車
至肇事地點時,因轉彎致原本置放在儀表板上的香菸、打火機、佛像等物品掉落在駕駛座的腳踏墊處,其彎腰撿拾,才擦撞停放在路邊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7、46頁背面、55頁背面,本院第二審卷第18、60頁),核其所辯尚不違經驗法則。則警方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勾選記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車輛」、「駕駛過程,因有肇事,擦撞他車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見偵卷第29頁),當係依據被告於本案駕車有擦撞被害人陳啟泰、賴有讚停放在路邊車輛的客觀事實所記載,惟被告既係因彎腰撿拾掉落在駕駛座腳踏墊的物品而肇事,此應係被告當時未注意良好駕駛安全規則所致,與被告於前一日之23時30分許服用"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半顆應無必然關係。
再者,警方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十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被告係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警方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之圓均無越線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經查獲後,其意識、身體反應、直線行走、平衡測試等測試尚屬正常,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減弱之處,實難認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前一日23時30分許服用"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半顆後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有何舉足輕重之影響。㈥另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鎮靜安眠、抗焦慮、抗痙攣及肌肉鬆弛等作用,人體施用後可能產生嗜睡、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健忘、視覺遲鈍、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症狀;至於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後對人體造成何種影響及是否會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或嗜睡以及BENZODIAZEPINE之濃度為551ng/ml時,是否已足以認定會對人體產生注意力不集中之影響等問題,其係與年齡、性別、施用劑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與是否併用其他藥物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建請徵詢臨床醫師意見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經本院再向被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依被告之年齡、性別、施用劑量、體質及代謝情形,於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藥物後,需多久時間可自體內代謝完畢,經該院回函稱:對藥物之反應,每人體質並不一致,難以判定服藥後身體之反應,和是否出現特定之副作用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8頁)。是依上開函之內容,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藥物後,雖可能造成服用者一定之生理反應,惟該生理反應,從服用後至發生作用之時間、產生作用後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服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會因服用者之年齡、性別、施用劑量、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及代謝情形等因素產生不同之結果,非謂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僅係針對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藥物者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法具體認定本案被告駕車時確有上開函所指之生理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因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半顆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之證據,則其徒據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認為被告於查獲當日採尿後,檢驗結果檢出被告尿液中之BENZODIAZEPINE(BNZ)濃度為551ng/ml,即推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一日23時30分許服用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之"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半顆之事實,然被告於服用"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半顆後距其駕車為警查獲之時,相距已14小時餘,且綜觀被告駕車過程,係因彎腰撿拾掉落在駕駛座腳踏墊的物品而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並未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因服用上開藥物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被告經查獲後,其意識、身體反應、直線行走、平衡測試等測試亦屬正常,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於服用"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半顆後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有何舉足輕重之影響。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BNZ)濃度為551ng/ml時必會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統計學上之證據,亦無舉出被告於駕車時已產生BENZODIAZEPINE中毒或影響其知覺之相關症狀,自難單憑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出藥物殘留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是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因服用藥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原簡易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