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忠誠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忠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谷忠誠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 孫海橋 附近之濁水溪河床,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而持有之犯意,將本案長槍攜回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自居為本案長槍所有人,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月25日5時30分許,谷忠誠與 谷哲海 搭乘由 田漢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6線公路38公里處,經警方攔查,當場在上開L6-046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案長槍1枝,另扣得與本案無關由谷哲海所持有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谷哲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政風室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谷忠誠將所持有之本案長槍置放田漢忠所駕駛上開L6-0469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應有從該後車廂拿取本案長槍之權,就搜索該後車廂而扣押本案長槍之部分,自有同意之權。參以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其中執行之依據欄下,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下方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下,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警卷12至1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院卷29頁),足見警方於103年1月25日5時30分許,在臺16線公路38公里處,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長槍,確經被告同意。依前開法文,本案警方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押本案長槍之程序,應無違誤。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長槍係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扣得之證物云云,應非可採。
(二)次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即明。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25日7時26分許至同日7時38分許止,接受警方詢問,惟警方詢問被告時,僅有錄影而無錄音,此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45頁)。依前開說明,警方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所取得之被告陳述,應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被告侵占遺失物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警詢筆錄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應有發現該被告陳述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事項,認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上開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持有本案長槍,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本案長槍係其父 谷長榮 生前所製作,於谷長榮95年2月22日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有本案長槍,平時放置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於103年1月24日18時許,為與 田勇倫 、谷哲海一同打獵而取出本案長槍,並於同年月25日5時30分許,搭乘田漢忠所駕駛上開L6-04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6線公路38公里處,經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長槍等情,經證人田勇倫於偵查中,證人谷哲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田知恆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12至15頁);且有本案長槍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同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本案長槍為被告所拾得,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30頁、94頁);且檢察官於103年1月25日訊問被告時,並無以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甚者,當檢察官初次訊以本案長槍如何取得,被告答稱:「撿到的」之際,檢察官即善意告知被告:「你不要這樣講,這樣講你又多一個罪」,被告仍再次答稱「撿到的」,經檢察官訊以「什麼時候撿到的?」並再次善意告知被告:「我跟你講,這樣講不好」後,被告仍答:「2年前我撿到的」,又於檢察官訊以:「在什麼地方撿的?」被告則答:「我回來,去孫海橋撿那個」,經檢察官向被告訊以:「孫海橋下,濁水溪下面還是丹大溪?」被告則答:「濁水溪下面,這條溪不是有兩個橋,橋這樣,就是這一條」,回答時並以雙手比劃相關位置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103年1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45反頁至46頁),可見檢察官於上開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若答稱本案長槍為其所撿拾取得,除訊問前所告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外,將另涉他罪,以免被告誤為不利己之陳述,惟被告於得悉撿拾本案長槍將另涉他罪後,仍於同日應訊時,多次堅稱本案長槍為伊所撿得,且具體描述撿拾之地點;若非本案長槍確為被告所拾得,被告於檢察官告知而明悉其自白不利於己後,何有仍自白撿拾本案長槍之理,甚於距103年1月25日近3個月而足供被告慎思其利害關係之相當時間後,即同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為撿拾本案長槍之自白;參以孫海橋建在丹大溪匯入濁水溪附近,橫跨濁水溪上,可見被告於103年1月25日應訊時,所述撿拾本案長槍之位置,核與孫海橋地理現況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103年1月25日、4月22日偵訊中撿拾本案長槍自白,係其自己決定要如此陳述,對其任意性不爭執等語(院卷111頁)。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訊中所為自白,係在103年1月25日警詢時,遭警員田知恆誘以「說本案長槍是撿到的,就會沒事」等語而陷於錯誤下所為陳述云云,惟證人即警員田知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1月25日查獲被告至完成警詢之期間,並無對被告說「說本案長槍是撿到的,就會沒事」之類之言詞(院卷130頁);另證人即與被告同日遭查獲並接受警員田知恆詢問之谷哲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就我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長槍,我據實陳述該槍是我母親留給我的,警方並無教我說如何取得該槍,亦無叫我說該槍是撿來的,我也沒有聽到警方要被告稱本案長槍是撿到的等語(院卷106反頁至110頁),難認警方有何以「就會沒事」而免受刑事訴追之利益,誘使被告陳述「本案長槍是撿到的」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於警詢時詢問警員田知恆「說槍是撿來的可以嗎」,警員田知恆答以「隨便你」等語(院卷75頁),益見警員田知恆重申被告得隨自由意願而陳述,難指警員田知恆有何利誘被告之不正行為,更難認被告因警員田知恆上開「隨便你」之答覆而陷於如何之錯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上開偵訊中所為自白,係基於警員田知恆誘以「說本案長槍是撿到的,就會沒事」等語而陷於錯誤下所為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之父谷長榮於95年2月22日死亡,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6年4月10日,將谷長榮生前所持有列管編號1074號之槍枝,予以無償收繳等情,固有除戶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4月16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槍枝報廢資料附卷可憑;另證人即被告胞兄 谷忠勇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包括本案長槍在內之共三把長槍照片,並訊以有無在被告住處倉庫見過其中槍枝,證人谷忠勇固證稱:我無法辨別,因為我看到的槍都很類似;我在倉庫時沒有注意看那把槍,所以我無法辨識倉庫內由谷長榮生前製作槍托的槍,是否就是本案長槍等語,惟上開事證,均不足認被告上開撿拾本案長槍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三)基上,被告於偵訊中所為撿拾本案長槍之自白,應係被告本於自由意願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法文,應得為證據;且本案復有長槍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本案長槍為其父死後由其繼承取得云云,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侵占他人之本案長槍,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侵占本案長槍供己打獵所用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本案長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固具殺傷力,惟被告持有本案長槍,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故本案長槍於被告持有中,應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孫海橋附近之濁水溪河床,拾獲本案長槍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長槍之犯意,將本案長槍攜回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本案長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參以其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又參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同法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可知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有別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制式「獵槍」,而係結構簡易,且性能、殺傷力均較差之具獵槍性質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且係原住民本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供其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是原住民為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結構簡易,且性能、殺傷力均較差之土造槍枝,應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長槍,且本案長槍為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47至48頁)。惟本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制式「獵槍」,有內政部10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院卷99頁);且本案長槍自槍管至槍托長132公分,其中槍管為鐵製,長101公分,其槍托為木質,長84公分,槍枝彈室僅容單發彈丸,並無其他可容裝子彈之空間等情,復經本院勘驗本案長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42反頁),可見本案長槍僅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結構簡單,且長度達132公分,攜帶不易;其槍枝彈室僅容單次擊發之彈丸,並以口徑0.27吋打釘槍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勢必於擊發後逐次裝填子彈,而無法連續射擊。又被告為設籍南投縣信義鄉之原住民,為與田勇倫、谷哲海一同上山狩獵而攜帶本案長槍等情,復經證人田勇倫、谷哲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35頁),是本案長槍,應係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為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所持有結構簡易,且性能、殺傷力均較制式獵槍差之土造槍枝,依前開說明,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
(四)基上,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為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結構簡易,且性能、殺傷力均較制式獵槍差之本案長槍,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本案長槍之行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而屬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不罰之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