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翔與 蘇桂香 (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青祿小吃店」消費,因見店內卡拉OK機台儲幣箱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桂香先佯裝使用上開卡拉OK機台唱歌,被告趁告訴人即店內負責人 陳青祿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卡拉OK機台儲幣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2人隨即步出店門外,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蘇志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3年3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