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蔡碧玉 服務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達 服務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蔡碧玉、林達瀆職(下稱被告二人)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以一0四年度審自字第五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月五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十日,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六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至同年月十七日(並非休息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加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其上訴顯已逾期,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明知被告二人違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第二審上訴,只是藉口而已,實際上是在替被告二人脫罪。希望鈞院三思,不要連累更多法官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法定期間,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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