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甲○○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相關疑義,未予傳訊處理警員調查,逕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另以被告犯罪後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皆不予聞問,告訴人聲請調解被告屢次缺席,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然查:被告甲○○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被告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認定被告自首之證據,檢察官聲請再傳訊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核無必要。另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亦屬妥適。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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