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晉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晉笙明知於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為獲取不詳金額之利益,將其所有身分證照片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星辰」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綁定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幣託帳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FACEBOOK融易貸粉絲專頁向 李冠逸 提供LINE暱稱「 姚荷香 」加為好友,佯稱支付手續費可申請貸款,致李冠逸陷於錯誤,於110年
5月6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鑫店、同年月13日9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店,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20000元至前開幣託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反面而言,一旦辯論終結,檢察官即無再行追加起訴之餘地,而若第一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時,雖簡易判決並無辯論程序可言,然如該案已經判決,則因本訴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不許再行追加起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公訴人係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分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案件,並由本股審理為由,而追加起訴本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該案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分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案件後,已於110年11月5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18日方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 士檢卓盈 110偵17150字第110905055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考,依上說明,本件係在前案已經終結後方追加起訴,應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