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年月27日」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4日」、第16行「遂依指示」應補充為「遂於同年月27日依指示」,並補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函附被告帳戶資料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幫助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均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正犯先後
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5)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先後向被害人甲○○、乙○○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佳,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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