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5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7年5月5日具狀自白犯行,並將犯案詳情交待清楚,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甲○○被訴結夥3人強盜之犯行,有其自白、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等事證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就其與共同被告 趙英博 間之本案犯意聯絡內容究為恐嚇或強盜,於本院準備詞日之先後說詞反覆,且與其在警、偵詢之說詞亦有出入,訊之被告甲○○則稱係因恐共同被告趙英博之黑道背景,乃不敢據實陳述,而共同被告趙英博則否認其與被告甲○○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對此,公訴人與共同被告趙英博之辯護人均已傳喚被告甲○○作證,是以,在本院踐行證人詰問程序前,如不予羈押被告甲○○,則其容有因受外力影響或其他動機,而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甲○○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犯案情節為結夥3人分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所為犯行對治安顯有重大危害。從而,本院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在以證人身分對其詰問前,仍有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