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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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間在大陸海南省公證結婚,被告於同年7月間來台與原告及家人同住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惟兩造同居期間,或因理念不合,政治立場不同,與原告父親大吵;或因家務事分擔,產生婆媳問題,使原告倍感無奈。被告於同年9月間懷有身孕,脾氣更為暴躁,因上開瑣事,夫妻間已形同水火。同年10月間,正值被告入台許可證屆期,為緩和上揭不愉快情緒,原告提議被告先暫回大陸娘家等候辦理入台手續,並利用此期間彼此調適一番,被告欣然同意。原告亦負責全程交通費用,另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俾其返回大陸期0生活無虞。被告於92年10月16日搭機返回大陸,原告於飛機起飛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岳母,至被告抵達家中,原告並以電話囑其好好修養,未料換來被告一陣破口大罵,表示嚴拒再回台,此後數次去電,皆係如此。相隔一星期後,原告再次去電,被告竟要求離婚。而查被告返回大陸前,已將其所有貴重物品、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戒指、對錶等一併帶走,且其至大陸後竟率意墮胎。原告為使被告入境台灣,已代為申請入境許可證3次,然被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2年餘,夫妻感情淡薄,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而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兩造係自由戀愛結婚,彼此已建立深厚感情。婚後被告於92年7月間隨原告至台灣定居。不久被告即懷孕,然受到原告家人歧視,原告家人之生活習慣及偏見經常影響甚至干涉兩造夫妻生活。被告雖委曲求全,仍經常受到原告家人莫名責怪。原告在被告懷有2個月身孕下,未經被告同意,不顧被告及胎兒安全,擅自為被告購買返回機票,被告為配合原告家人之意願而返回大陸。然被告係被迫返回大陸,交通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責,未收受原告分文金錢。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後,從未來電問候,被告不知原告已為其辦理入台許可證,亦從未收到。被告因旅途勞累且受原告家人所氣而流產,並非惡意墮胎。兩造婚姻並未產生破裂,兩造亦未喪失夫妻感情。原告之所以提起離婚訴訟,係受其家人逼迫,問題出在原告之父母,兩造彼此相處並無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間在大陸海南省結婚,被告於同年7月間來台與原告及家人同住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屢次與原告之父母爭吵;懷孕後,脾氣更為暴躁,夫妻間形同水火;嗣因被告入台許可證屆期,被告同意先返回大陸娘家,彼此調適,詎被告返回大陸後,竟大罵原告,並嚴拒返台,至今分居已2年餘,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原告得否請求離婚?㈠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朱菊貞 到庭證稱:「兩造婚前我有
去大陸看過被告,我在那裡住一個禮拜,我覺得她脾氣不太好,後來因為原告說他喜歡她,所以我尊重原告的意思,他們也結婚了。...被告來臺灣以後是跟原告及我們夫妻住在一起,我看被告沒有工作無聊,我就跟她說作一點家事,她答應說中午要幫我煮飯,但常常到11點還沒有煮,後來我就自己煮,請他們過來吃飯,等到12點半,她還不來吃飯,我念她幾句,她就不高興。我跟原告講,原告因為這樣跟被告爭吵。被告跟我先生之間因為911事件,我先生認為雙方應該各讓一步,就不會發生恐怖攻擊,但是被告認為恐怖攻擊是正義的表現,因為這樣,她跟我先生吵起來。原告認為娶妻是要一起孝順父母,可是被告卻經常跟我們吵架,原告處在中間就不好作人。我這個媳婦脾氣不太好,她來臺灣一個月後,有跟原告要求自己煮飯,他們夫妻常因為被告跟我和我先生頂嘴而吵架,而且被告在家不做家事,都在上網。被告回大陸是因為居留的時間到了,她必須要回去,不是我們逼她回去,她當時也是很高興的回去,到一、兩個月前我幫她整理房間的時候,才發現她把貴重的東西都帶走了。被告回大陸的時候,我問她說要不要拿五萬、十萬回家,她說只要三萬就夠了,所以我們有給她美金折合台幣約三萬元的現金,交給她讓她帶回去。當時她有身孕一個月,但是沒有辦法一定要先出境,我還叫她要早一點回來,她回去以後,原告還有打電話,而且還算她到達的時間打,有聯絡上被告本人,結果被告她說她不要再回來臺灣。我想可能是在被告離開臺灣的時候跟原告有爭執,當時被告跟我們夫妻沒有爭執,是跟我兒子之間的問題。原告有幫她辦入台證件,辦了兩次還是三次,但是被告都沒有過來。...而且因為被告已經把身分證帶走,所以我們去警察局影印她的身分證件才能夠幫她辦入台手續。我們夫妻並沒有逼她回大陸,也沒有虐待她,我們沒有女兒,把她當女兒疼愛。兩造自從94年以後就沒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國裕 亦到庭證稱:「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一起住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我有跟他們住在一起,兩造結婚後就不斷爭吵。被告跟父母親吵架,跟我爸爸會因為911及政治問題吵架,被告認為 毛澤東 比較好,跟我媽媽也會吵,例如他們剛結婚不久,被告就炒苦瓜,我媽媽認為不妥,因為吃苦瓜有吃苦的意思,就不希望被告煮,但是被告堅持要煮,兩個人發生爭執。被告於92年9月,大約來我家住兩三個月的時候就懷孕,懷孕以後經常跟原告吵架。...大概都是生活上的小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相處情形最為瞭解,而證人朱菊貞雖於兩造婚前埋怨被告脾氣不佳,然於兩造在大陸結婚後,亦轉而接納被告為媳婦,並以保證人身份,為被告辦理第一次入境台灣之手續,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其於本院證述時,語氣平和,對被告無嫌惡之意,對被告之描述亦屬客觀中立,難認有偏頗或虛構之虞,且與另一證人李國裕所言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堪認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然於共同生活期間發生許多爭執,致使兩造感情基礎漸生動搖,由於被告之居留期限屆至,兩造乃合意由被告先行返回大陸,藉此機會讓彼此氣氛緩和。被告辯稱其來台受到原告家人歧視與莫名責怪,並被原告家人逼迫返回大陸,身無分文,兩造感情仍然深厚,僅係受到原告家人干涉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以探親事由申請入境,於92年7月30日入境台灣後,
依法停留期限為3個月,被告嗣於92年10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原告並於92年11月間、93年3月間二次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之手續且郵寄與被告,使被告得以入境,然被告均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2日境信彤字第0931111899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局95年
6月5日境信彤字第0951071178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張(92年11月11日照准發證、93年3月8日照准發證各1張)、保證書2份,並有原告提出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2張(郵戳分別為92年11月25日、93年
3月13日各1張),復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誤,是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後,為被告代為申請入境2次,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返回大陸後,無意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在大陸無工作,無生活來源,致無法返回台灣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前,業已為其準備回台機票及30,000元生活費,此據上開證人朱菊貞證述明確,且被告至94年6月前仍在海南金凱旋律師事務所工作,此有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86頁)、被告由該事務所寄送答辯狀及法律意見書之快遞單據2件在卷可考,是應認被告有足夠之金錢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卻不為之,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憑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3個月期間,與原告及其家人迭次發生衝突,兩造為此爭吵不斷,於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漸漸減少聯絡,分居3年期間,除最初有電話通訊外,最近2年甚且完全無聯絡等情,既然屬實,則兩造原本已脆弱之感情基礎產生破綻,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已喪失,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又被告雖於答辯狀表示不願離婚,然其逃避面對兩造婚姻中之困難與問題,多次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藉詞無其旅費、生活費等無法返回台灣云云,難認其對於原告仍有誠摯之情感,則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及存在,究其緣由觀之,係兩造面對婚姻中之衝突時,未能尋求妥適之解決方式,互相包容及體諒,而被告原得於返回大陸做短暫停留後,返回台灣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卻拒不為之,執意留在大陸,造成兩造分居狀況持續,終至彼此感情破裂,則被告顯須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故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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