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其所犯4罪,其中1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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