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符合數罪併罰,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且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因受刑人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