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
2年6月5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2年10月22日,與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自95年
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及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19日18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該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2年6月5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2年10月22日,與前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前經徒刑之執行及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戕害而再度施用,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修正,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所處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注射針筒係塑膠製品,為易腐化之物、玻璃球則屬易碎之物品,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22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在上開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起訴並經本院判處如首揭
主文所示之罪刑,是併辦意旨應係指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固曾供稱:伊確有在併辦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自95年
5月19日起至95年7月20日20時許止,僅於95年7月18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併辦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即非無疑。再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至於被告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施用毒品,尚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因此,上開檢驗報告僅得作為被告自白「於95年7月18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補強證據,尚難據為被告有於併案意旨所載時、地多次施用毒品之證明。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亦僅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次數之證明。是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僅有於95年7月18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上開95年7月1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所為,且與被告首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相距逾2月有餘,其間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顯難認被告有何成癮性,而具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情事,況遍查全卷,亦查無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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