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曾姵綸
被 告 周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3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張晶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基準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張晶瑩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