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而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以,日後審理程序進行中之調查證據,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本件被告前於95年4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乃指定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境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審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學生證、健保卡、簽證及機票影本等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所聲請事實確實存在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