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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