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不僅謾罵值勤員警「不加子」、「大尾流氓」(均台語)之侮辱內容,亦有「恁爸要讓你死」(台語)之加害生命安全之恐嚇言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當場辱罵3名執勤警察,仍屬單純一罪,並非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者則屬個人法益,被告同時當場恐嚇3名執勤警察,則屬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口頭言詞,同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對3名值勤員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領有殘障手冊及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 之清寒證明,育有2子,平日作散工,沒有固定收入,行為之日為其妻剛過世之第三日,其心情難以平靜藉酒消憂之際,適逢員警臨檢,以致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親至警局向所長表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