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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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 方國隆 」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內,偽以「方國隆」之名義,於切結書上,偽造「方國隆」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後,隨即於同日在上址內,將該切結書交付乙○○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以方國隆之名義,在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並持向乙○○行使,影響方國隆、乙○○之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切結書因已交付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切結書上,偽造「方國隆」之署名、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