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周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10月30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未按期於每月15日支付1萬元與被害人,經被害人陳報狀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受刑人願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有本院98年10月5日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案卷可考(第21頁)。其後,上開簡上案件於98年10月30日判決時,除判決上訴駁回外,並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且本於該調解內容,為確保受刑人能確實履行該調解條件,乃在主文命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2萬元(給付方式: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該判決於是日確定之情,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21頁)。
(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與被害人達成該調解條件,受刑人並據此於上開簡上案件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有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1份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案卷可參(第41頁)。然受刑人自該刑事判決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已獲得緩刑之寬典以來,卻僅於98年11月、12月各給付被害人2,000元,於99年1至4月各給付被害人1,000元,均未如數給付1萬元,此後更未為任何給付,業據被害人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6紙、本院99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而受刑人自98年10月調解成立、上開簡上案件判決確定日起,迄98年11月15日應為第1期給付時,相距不過數日,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應無重大變化,竟自第1期起即不按該刑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且均僅匯款2,000元或1,000元應付了事,復未持續積極與被害人溝通、協調,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即逕自不履行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顯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見受刑人無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其於犯後已生悔意,亦可見受刑人當初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僅係圖取法院宣告緩刑之手段,如此之手法實不足取,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