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均沒收。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補充「乙○○前因犯重利罪,於民國99年2月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犯重利罪,於99年2月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家庭之前科,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施予暴力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後多次犯案、不知悔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本票3紙之部分,由於本票應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本票3紙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