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重利罪嫌。」之後,應補載「被告與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害人甲○○為繳交借款利息,除於借款當時業已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外,其後分別三次匯款進入被告乙○○帳戶內之金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及一萬八千元,總計被害人甲○○業已交付四萬二千元,此與被告另犯重利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一、二五五二、三三一三、三六一三、三二二三號、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號等共六案)之犯罪所得各僅數千元至二萬餘元相較,對於被害人甲○○所生危害之程度明顯偏重,倘仍科處如前揭各案所處之拘役刑(前五案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恐無從彰顯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性,本院認為本案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方稱妥適,特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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