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將起訴書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效力前,或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件起訴書係於99年1月4日方經該署對外公告,復於同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取之本件起訴書查詢結果詳細顯示列印紙本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2日中檢輝愛98偵26478字第0509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告訴人98年12月29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98年12月25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未公告對外生效,或生任何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本件於99年1月22日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