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易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377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慧英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曾虹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甲○○應賠償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自九十九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九十九年二月至五月每月給付貳萬元,九十九年六月給付壹拾捌萬元,九十九年七月至一○○年一月每月給付叁萬元,一○○年二月至一○一年一月每月給付叁萬元,一○一年二月起,每月給付伍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每月由甲○○匯款至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中縣○○鄉○○路五中巷43弄20號1樓「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建祐公司之名義,向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購買MCH-500/oimc型號臥式綜合加工機1台(機身編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建祐公司應於97年3月15日支付定金128萬元,餘款470萬5000元則由建祐公司簽發面額各94萬1000元之支票5紙(發票人均為甲○○及建祐公司,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為CN0000000號至CN0000000號)予大立公司作為清償。雙方另約定在上開支票未全部兌現前,上開機器仍為大立公司所有。詎甲○○在取得上開機器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及為清償積欠其他公司之債務,未事先徵得大立公司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3月間前揭票號CN0000000號及CN0000000號等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時,將其持有之上開機器交予一源公司抵償其他債務,而予以侵佔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