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張曼莉 被上訴人 林賈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積欠上訴人合會會款,故簽發系爭支票3紙,不足部分則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且上訴人雖改稱本件原因關係為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就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40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開立系爭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5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3紙作為擔保,其從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合會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支票3紙所示之票面金額75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有無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合會關係?二、兩造間有無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確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合會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原審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原先起了很多合會,因渠積欠伊部分合會會款,遂交付伊系爭支票3紙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合會關係,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勘驗原審103年9月29日之言詞辯論光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當日之陳述結果如下:「(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他之前就有跟我借錢,這三張支票是之前二張5月26日的票沒有兌現換票的,他總共開四張支票給我,其中一張有兌現,這是被告和我借款而交付給我的支票。」;「(有無借據或交付款項的證明?)是因為我們之前有合會關係,我標到錢之後,他收合會的錢沒有拿給我,我就把錢借給他,我沒有借據,這個會已經結束了,這是結算的錢。這是我合會完了之後,被告有的會錢有交給我,有的會錢沒有給我,沒有給我的合會款被告就開票給我,延續一直很多年,這是會錢。」;「(到底是標會的錢或是借款的錢?)這是被告原先起的很多會,我標到的會錢他有一部分沒有給我,所以就交付給我系爭三張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益證上訴人確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在承審法官前自認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會款,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確認之用。況且,原審法官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先提示原審卷附之系爭支票3紙予上訴人閱覽確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訊問上訴人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上訴人應無可能誤解原審法官之問題而陳述錯誤,上訴人主張未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合會關係,顯不可採信。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改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係為清償其向上訴人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即使解為上訴人以該民事準備狀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撤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訴人先前自認之拘束,應認系爭支票3紙因合會之關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被上訴人因而開立系爭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積欠伊3個合會錢共計141萬元,已由鈞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68號(下稱系爭668號案件)判決確定。除了前開3個合會外,被上訴人已沒有欠伊其他合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前向本院提出系爭668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主張兩造於97年間成立之合會,惟於98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積欠上訴人會款,遂簽立另案本票3紙,被上訴人並移轉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確認無誤。系爭668號案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匯款合計15萬5000元、交付現金3萬4000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108萬5000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合會會款,被上訴人確已清償上訴人合會會款總計127萬4000元,故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13萬6,000元之會款債務未清償,故系爭668號案件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另案本票於超過13萬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情,亦有系爭668號案件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故可認本件系爭支票
3紙之原因關係,與系爭668號案件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同一,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以擔保其所積欠上訴人合會款之返還。而系爭668號案件判決就被上訴人已清償合會款若干元列為重要爭點,且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668號案件審理中詳為攻防,並經系爭668號案件認定明確,誠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本件自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668號案件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合會會款,被上訴人已清償127萬4000元,僅餘13萬6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41萬元-127萬4000元=13萬6000元),堪認即使系爭支票3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有75萬元,被上訴人仍僅積欠上訴人13萬6000元之合會會款債務,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清償之支票票款13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難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75萬元之消費借貸借款債權。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渠借得75萬元,並以系爭支票3紙作為擔保,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於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闡明請其提出有將75萬元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稱係從聯邦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復以存摺存款明細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背面)。然依據該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帳戶於98年
5月21日現金支出22萬元、同年6月17日現金支出25萬元,合計僅有47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75萬元已有不符,上訴人僅稱還有1筆借款提領25萬元之紀錄已無法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即使上訴人確有提領47萬元,然該47萬元是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曉諭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稱「提領之款項當然有交付,不然被上訴人為何要開票給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業經闡述如上,即使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75萬元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另關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均未舉證,故本院實難僅以上訴人有自帳戶提領47萬元現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萬60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彭怡蓁法官高維駿┌────────────────────────────────────────────┐│附表:│├─┬─────┬──────┬─────┬───────┬───────┬───────┤│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一│BT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250,000元│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9日│├─┼─────┼──────┼─────┼───────┼───────┼───────┤│二│BT0000000│同上│250,000元│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3日│├─┼─────┼──────┼─────┼───────┼───────┼───────┤│三│BT0000000│同上│250,000元│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