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世謙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西路55號前方時,適有 紀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方,因前方鐵路平交道警示燈亮起,而將機車停駛等候,楊世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見前方紀雅文騎乘之機車煞車停駛而緊急煞車,導致楊世謙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再撞及紀雅文之機車,造成紀雅文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另造成劉○慈倒地受有左側大腿二度燙傷擦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因認楊世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世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紀雅文、劉○慈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紀雅文、劉○慈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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