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不要求損失賠償(見偵卷第12頁反面),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不好始竊取飲料飲用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林明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於民國105年3月4日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黑松沙士」2罐得手,價值新臺幣40元,嗣經「統一超商」店長 盧文強 為林明華結帳時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文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