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銘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銘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廣坤汽車行」前,見 徐紘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佘紘民 )停放路邊車門未鎖,且車門上插著備用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啟動該車引擎得手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徐銘基竊取前揭車輛後,為逃避追緝,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自新竹市○○區○○路○○○號處所進入,復潛入相連無隔牆之 陳國鴻 位於同路722號住處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陳國鴻所有的放置於倉庫內之JI-9757號汽車車牌0面得逞(已發還陳國鴻),得手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原車牌拔除並丟棄,再懸掛竊得之JI-9757號車牌0面,以逃避警方查緝。嗣警方於103年4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道路上,尋獲前揭車輛及所懸掛JI-9757號車牌0面,並於車內遺留之飲料空瓶瓶口採集DNA,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與徐銘基之DNA-STR型相符,始悉上情。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①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乙)所示之罪,再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丙)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1年1月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揭假釋業已依法撤銷,是(甲)(乙)(丙)皆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102年2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