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竣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竣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曾竣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曾竣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00鄰○○路○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竣暐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104年9月6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8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7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竣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