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爕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爕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於民國104年1月6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第4、5行「...徒手或持警棍毆打 宋易學 ...」、更正為「...持警棍毆打或以腳踹踢宋易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爕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爕道於警詢、偵訊時已稱與告訴人宋易學素不相識、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見偵卷第5、76頁),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持堅硬之木質棍棒毆打告訴人,且係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攻擊,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係告訴人斯時先有朝其揮打之舉、但是沒有打到等語,然觀諸卷內證人 朱仁達 、 闕銘邦 、 莊銘宗 、 洪智獻 、 巫東煥 等人所證述之內容,以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已經在證人朱仁達等人之攔阻之下,並無再有任何對被告攻擊之舉動之情況下,折返東亞保全公司拿取放在大門旁邊之木質警棍後,再回去朝告訴人頭部毆打,且不顧告訴人年幼之女兒亦在旁邊(此參見勘驗筆錄及檢閱監視器光碟畫面即知),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遭此毆打,除外在傷勢外,已足以令被害人內心感到恐懼與不安,況證人朱仁達等人均係東亞保全公司之員工,告訴人僅隻身1人,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竟率為如此之暴力行為,所為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庭,雙方均堅持不願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從事保全業有正當工作(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之註記,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警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警棍係平常就放在東亞保全公司門口一情,已據被告及證人朱仁達等人供述、證述在卷,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陳爕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爕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保全公司)。緣宋易學於民國104年1月6日12時30分許,前往東亞保全公司拜訪友人,惟因細故與陳爕道發生口角爭執,陳爕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警棍毆打宋易學,宋易學因而受有右側額區頭皮撕裂傷、雙上肢及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易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爕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仁達、闕銘邦、莊銘宗、洪智獻及巫東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扣案之警棍1支、本署檢察官104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