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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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SAENGTHRAUDOM上列聲請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SAENGTHRAUDOM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遭廢止聘僱許可,於104年7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該受刑人係屬非法居留恐影響社會秩序,又未按時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各有明文。惟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重覆規範,乃將是項規定予以刪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可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SAENGTHRAUDOM為泰國籍人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
其於103年2月13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所送達之102年執緩字第299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而通知書上僅記載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及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2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23號觀護卷宗【以下簡稱23觀護卷】第1頁)。又於103年3月14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該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課程,並於課後經主持人要求各上課人員繳交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時,該報告書為空白,並經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就該報告書上登載為「個案為外籍人士,無法書寫中文,認證說明會時數2小時」等記載,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23觀護卷第11頁背面),顯然受刑人並不識中文,故就該署所寄發之各種文書,無法有效知悉文書之內容。
(二)另查,受刑人於103年3月14日、4月6日、4月27日、
5月4日、5月11日、5月24日、6月1日、6月2日、
6月15日至新竹市樹下社區發展協會服義務勞務合計60時小時,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及檢察官所認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該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23觀護卷第23至26頁),是受刑人已遵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60小時義務勞務,可以認定。
(三)又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299號執行卷、103年度執護勞字第23號觀護卷宗,聲請所寄發之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函、簽到單、該署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心得報告書、催促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等各種公文書均未記載受刑人應「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是受刑人均無法知悉應每月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義務,況受刑人係泰國籍人士,不識中文,綜觀全卷均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報告義務,故受刑人就每月應向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四)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4日以竹檢坤護庚103執護59字第25059號函告誡受刑人8月份未向觀護人報到,並命受刑人於104年9月29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該告誡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受刑人於104年7月10日已離開工作地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受刑人即無可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自難謂受刑人確有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可言。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遵守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條件60小時義務勞務。且因受刑人為泰國人士,不識中文,且聲請人未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告義務,尚難謂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事,遑論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尚無其他犯案紀錄,自難認受刑人所為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受刑人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僱主通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等違反行政義務部分,有勞動部104年7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經尋獲後,亦應由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即令受刑人出國,尚無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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