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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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6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633號上訴人怡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德法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林清和
送達代收人 莊武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5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IUMBASEDMASTERALLOYALSR10CUTROD(UNWROUGHT)乙批(進口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其稅則號別報列為第7601.20.90.00-6號,通關方式原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因該分局稽查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品質可疑,乃通報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IUMBASEDMASTERALLOYALSR10CUT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並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57,03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遭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原遭被上訴人認定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於98年4月8日以 高普興 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上訴人謂系爭貨物業據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查明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足見被上訴人已改認定上訴人已無虛報貨物品質及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而變更其原來之行政處分,故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僅係將經濟部協助查明結果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係屬單純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撤銷被上訴人原行政處分之效果,是本件原行政處分並未變更,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復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原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示,按行為時之有關法令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得予免罰。財政部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爰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並於98年3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補充前揭釋令之規定。據上開釋令已明確規定「尚未確定」案件,始有適用。本件業經本院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處分已告確定,為已處分確定案件,並無上開釋令之適用。又上開釋令僅通令海關如有符合上開令示情事,應如何辦理,並無使海關所為類此處分當然發生撤銷或變更之結果。從而,上訴人訴稱本件已實質變更為判決基礎之原行政處分,核無足採。又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係屬經濟部為協助財政部查明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進口時是否符合輸入條件之通知函件,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所揭「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之專案核准文件,此觀經濟部98年3月20日經授貿字第09840025160號函復上訴人意旨自明,是上訴人訴稱本件已屬經濟部專案核准輸入之物品及被上訴人亦發函變更原來之行政處分,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IU
MBASEDMASTERALLOYALSR10CUT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稅則號別應改列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457,03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應依進口稅則之規定為之,進口稅則第15類註五(乙)規定及第76章目註一(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系爭來貨經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均認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具有鋁合金之性質,核與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不符;被上訴人依來貨實際狀況,將該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7604.29.10.00-1號,貨名「鋁合金條及桿」,並無不合。而此類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貨物品質,而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是依據證據認定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章之事實,進而適用法令,而對被上訴人之處分作有無違法之審查。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上訴人謂系爭貨物業據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查明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等語,乃源自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及98年3月11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經濟部據此本於機關間互助,協助全國關稅局查明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數十家廠商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而以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查明之結果,被上訴人遂轉而將經濟部協助執行財政部上開函令之結果通知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況且,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所為處分,前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處分已告確定,為已處分確定案件,亦無上開釋令之適用,被上訴人並未據以變更原處分。是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各該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論斷基礎,而被上訴人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以之變更原處分可言。從而,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行政處分」,並未限制在非本案之行政處分,亦即本案之行政處分亦包括在內。原判決本應針對被上訴人93年9月7日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進行審理,然原判決似認前述之行政處分並非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究竟係觀念通知、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不論,其實質之內容均已改變,縱認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亦該當於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故原判決以非行政處分駁回上訴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業已指出被上訴人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3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81005925號函轉據財政部98年3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117360號函轉據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辦理,原判決於理由項下對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不論進口貨品是否完整或完成均須具有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而系爭貨品之特性僅能於熔煉時作為調質劑,為一治金用途之調質劑,尚無其他用途,與學理上塑性加工所定義加工後之產品特性為成品或半成品完全不同。然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品僅依外觀及簡單之晶相圖即將之歸列為7604.29.10.00-1貨號(鋁合金條及桿)是極嚴重之錯誤。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7601.20.90.00-6貨名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其是否經塑性加工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權責機關並未對塑性加工加以具體明確定義,是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之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上訴人將系爭貨品歸列「7601.2
0.90.00-6」貨名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並無錯誤,況被上訴人之作為顯有削弱我國鋁合金產業競爭力等語。
六、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曾瑞育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清和,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所變更者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即無從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原審已敘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而是依據證據認定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章之事實,進而適用法令,而對上訴人之處分作有無違法之審查。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8年4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上訴人謂系爭貨物業據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查明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等語,乃源自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及於98年3月11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經濟部乃據此本於機關間互助,協助全國關稅局查明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數十家廠商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而以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查明之結果,被上訴人遂轉而將經濟部協助執行財政部上開函令之結果(即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號函)以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況且,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所為處分,前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處分已告確定,為已處分確定案件,亦無上開釋令之適用,被上訴人並未據以變更原處分。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各該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論斷基礎,而被上訴人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以之變更原處分可言等情明確。經核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僅係將經濟部協助全國關稅局查明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數十家廠商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查明之結果通知上訴人,核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更無變更先前所為之處分可言。上訴人以該通知實質之內容均已改變,縱認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亦該當於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一節,非屬可採,自難以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既已說明被上訴人98年4月8日高普興字第0981006411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則其內容是否與原處分有所差異,並無變更原來處分之效力,原審據此認上訴人無從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僅依外觀及簡單之晶相圖即將之歸列為7604.29.10.00-1貨號(鋁合金條及桿)是極嚴重之錯誤。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之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將系爭貨品歸列「7601.20.90.00-6」貨名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之作為顯有削弱我國鋁合金產業競爭力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與本件爭點係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自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