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無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告陳志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9年1月1日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之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與善士街口,因行車抽菸且搖晃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4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志成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供述│乘電動機車上路之事實。│├──┼──────────┼──────────────┤│㈡│證人即警員 吳文藝 於偵│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且行進│││查中之證述│間抽菸、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之││││事實。│├──┼──────────┼──────────────┤│㈢│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佐證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車,經│││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