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陳生賢 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惠美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2月28日結婚,相對人因長期遭抗告人侮辱,抗告人甚至僅因一言不合即持水壺丟向相對人,經法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
6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抗告人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抗告人心情不佳就對相對人咆哮稱要讓相對人經營的
SPA養生館開不下去,且多次在客人或員工面前怒視相對人或稱要讓店開不下去。抗告人結束其廚具經營後,亦未與相對人共同經營SPA養生館,長期無業,生活所需均仰賴相對人提供,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於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65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將來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問題。兩造婚後購買屏東縣○○鎮○○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由相對人以經營事業所得清償完畢,然抗告人近期卻屢次聲稱要賣掉系爭房地,並到處向舊員工表示要賣掉系爭房地,為恐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而影響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或甚難為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扣押。而系爭房地係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購買,近期週遭實價登錄每坪約10萬元以上,系爭房屋約60坪,則價值至少
600萬元,若不論顯失公平之狀況下,兩造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平均分配,相對人暫時以差額計算時,仍可請求約300萬元,又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願意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擔保金,並裁准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乃抗告人以婚前財產及父親贈與之金錢所購買,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不能列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且相對人前以需要營業為由,聲請原法院於108年9月2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有礙於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出租、出借、出售、設定負擔行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已足為保障系爭房地現有狀態不致變更。且系爭房地係兩造生財及抗告人賴以維生之依據,抗告人斷無出售外人之可能。原裁定未察,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而上開所稱之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本案訴訟之調解通知書、暫時保護令、生活費用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至11頁),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據相對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與相對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確有男聲提及要賣屋之情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49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稱欲出售系爭房地,致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洵非無據。縱釋明尚有不足,非謂全無釋明,且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審審酌相對人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准相對人提供30萬元擔保金,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3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經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抗告人處
分系爭房地,已足以保障系爭房地現有狀態,及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婚前財產之變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云云。惟通常保護令之期限只有一年(本院卷第51頁),且與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立法目的不同,相對人自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權利保護必要。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房地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則屬相對人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本案判決事項,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