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被告 吳文碩
張森傑 周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祝安宏、吳文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鴻公司前邀同被告祝安宏、吳文碩、張森傑、周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934,847元,約定民國108年9月30日清償,利息按墊款當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86%(即週年利率2.876%)計付,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曜鴻公司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祝安宏、吳文碩、張森傑、周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曜鴻公司、祝安宏、吳文碩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森傑以:在本票、連帶保證書上是我親自簽名,但是因為對方的經理說我是曜鴻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程序上我應該要簽名,他就說之前借貸的都要延續下來。我不清楚簽名代表要連帶保證。對於契約書上寫的文字看得懂,我高職畢業,但連帶保證書是之前第一次借的,好幾年前的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志豪以:我也是曜鴻公司之前的負責人,對方的經理也是說程序上要簽名,延續之前的借款。那天對方叫我們去簽名,急著要放款,我沒有看,就簽名蓋章了。我高職畢業,看得懂契約的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又被告張森傑、周志豪對於確實有簽立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事實並未爭執,但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張森傑、周志豪均為高職畢業,其等各曾擔任曜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75頁),以此經歷,必有與他人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經驗,可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豈會於不了解合約內容及意義狀況下,隨意在上開書證上簽名、蓋章,故實難想像其不解連帶保證之意思。此外,被告張森傑、周志豪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立上開書證而為連帶保證,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其上開答辯,難認有據,無法憑採。另被告曜鴻公司、祝安宏、吳文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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