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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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塑膠鏟管,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智(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1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1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1頁、第32頁、第43頁、第47至51頁)。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至31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鏟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警於前揭時、地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磨豆機
1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時並未使用該磨豆機等語,又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磨豆機與被告本件所犯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之理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又因我本身及父親身體均不好,如入監服刑,父親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屬低度刑、應屬允當,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黃冠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一級毒品犯行│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已判決確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