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冠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4768號、第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冠瑜(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力繳納併科罰金4萬元,且家中經濟來源僅靠母親微薄收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適當罰金及刑罰,以勵自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按量刑部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持有槍管、槍機之數量、時間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判處併科罰金4萬元,則顯已由低刑度量起,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仍上訴爭執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5、4768、47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瑜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冠瑜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阿虎」等2名成年男子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槍機各1支,作為抵債之用,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嗣潘冠瑜與 羅琪翔 (所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隨即駕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友人住處休息,警方獲報後乃於同年月29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逕行搜索之方式,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冠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01、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琪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並有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2月11日橋院秋刑照108急搜2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9至1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刑警局108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詳警二卷第15、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8年1月29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賭博罪,與本件所犯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
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槍機,對社會治安、秩序形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然考量被告持有槍管、槍機之數量非多、時間甚短,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槍管、槍機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再參佐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及入監前在台北從事清潔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確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08年1月29日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
七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難認與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土造金屬槍管│1支│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警二卷第15頁)。│├──┼──────┼───┼───────────────┤│二│土造金屬槍機│1支│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機,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警二卷第15頁)。│├──┼──────┼───┼───────────────┤│三│後槍身(含握│1個│與本案無關│││柄、扳機、護│││││弓)│││├──┼──────┼───┼───────────────┤│四│拉柄│1個│與本案無關│├──┼──────┼───┼───────────────┤│五│彈匣│2個│與本案無關│├──┼──────┼───┼───────────────┤│六│槍枝零件│1包(│與本案無關││││共10件│││││)││├──┼──────┼───┼───────────────┤│七│K盤│2個│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