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張明琴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再審被告 陳閃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4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設立新榮總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經營老弱婦孺之安養、照護等事業,而系爭養護中心乃依法設立之特殊經營行業,應不得以租用執照之方式經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
2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即認兩造間就系爭養護中心之名義、執照,可成立民法第46
3條之1之權利租賃,實屬違背法令。㈡系爭養護中心歷年評鑑均為丙等,且經民眾檢舉申訴,除房舍與設備外,並無價值,再審被告既於97年間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即伊配偶 謝榮寬 ,該中心之生財器具及電話設備亦全歸謝榮寬所有,故本件應為讓渡而非權利租賃。且盤讓金並非一次給付,再審被告同意伊按月給付盤讓金,顯見兩造係考量系爭養護中心當時評等及經營狀況不佳所致。又兩造於99年簽立系爭房屋之租約時,另約定伊應給付盤讓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除先前已給付部分外,伊應於該租約期間即100年8月
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再按月給付20萬元盤讓金,故該1,000萬元確屬經營權買賣性質之盤讓金。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兩造係以同一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及養護中心名義、執照使用,約定租金為24萬元,並無可採」,卻又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另行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4萬元,另向上訴人承租養護中心名義、執照之使用,權利租金為20萬元,二者分屬不同租賃契約,權利租賃期間視被上訴人得否持續經營及房屋是否續租而定,應可認定。」,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每月分別以系爭房屋租賃、權利租賃之名義,向再審原告各收取租金4萬元、2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養護中心並無盤讓金之約定。況兩造若約定盤讓金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表示其已支付盤讓金1,548萬元,則豈可能自願溢繳548萬元?足證兩造間約定再審原告按月給付之20萬元,實係使用系爭養護中心名義之權利對價,應屬權利租賃之租金而非盤讓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意旨㈠部分:
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老人福利機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其立法理由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由負責人自行營運,以實現設立私人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意旨。惟將部分或全部床位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可能造成假借人頭虛設老人福利機構,卻藉交付或委託名義,行坐收權利金或高昂租金之情形,並不符當初申請設立許可意旨,爰予明文禁止。」,由此堪認,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老人福利,防止假借名義虛設老人福利機構。然觀諸老人福利機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準此可知,對於違反老人福利機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者,主管機關仍得視實際情形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許可,並非全然否定其行為之效力。易言之,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養護中心之名義、執照,成立民法第463條之1權利租賃,係屬違背法令,當然無效,並非可採。再審原告請求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系爭養護中心得否以權利租賃方式經營,核無必要。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部分:
本件就再審原告使用養護中心名義、執照,係屬讓渡或屬權利租賃,乃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其認定為權利租賃之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至15頁),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證據取捨不當,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㈢關於再審意旨㈢部分: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每月給付20萬元部分,係為使用伊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名義及牌照之權利,屬權利租賃對價之性質,伊雖已將名義使用權讓與再審原告,惟若再審原告於租約屆滿時並未續約,其即失去使用之權利,該20萬元亦為租金,租賃內容包括使用養護中心之牌照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126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3頁、第105頁),足見再審被告確曾主張權利租賃,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主張,並審酌各情,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使用養護中心名義及執照之權利,每月租金為20萬元,自無何違反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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