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戊○與 黃梅春 係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二人在台南市○○區○○街三段一三四巷十二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戊○拿木棍欲毆打黃梅春,二人之子丁○○與其友人甲○○上前阻止,二人之子丙○○與其友人乙○○見狀亦加入爭執,竟引發雙方互毆,致戊○兩手、右腳挫傷;乙○○左眼挫傷;丙○○臉部兩處擦鈍傷、兩手擦傷、雙腳擦傷、胸部鈍傷;丁○○左前胸抓傷、左前臂尺側瘀青、右足挫傷;甲○○左大腿挫傷。黃梅春上前勸架,亦遭戊○打中,造成鼻部挫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丙○○、乙○○告訴被告丁○○、甲○○傷害部分、被告丁○○告訴被告戊○、丙○○、乙○○傷害部分、被告甲○○告訴丙○○傷害部分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五人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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