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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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執行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其已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再易字第二十五號再審之訴,為免無法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五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予裁定駁回確定,核其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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