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彰化縣大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