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10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指稱其現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新量刑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能提出和解書;況被告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礙於其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成立,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